(2015)甬余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曾用名滕敏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建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辩护人郑志明、苏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滕某为伪造刻有被害人计某私章的欠条,先由被告人王某伪造欠条并私刻被害人计某的私章,后指使被告人朱某等人以强行抓扣、捆绑的手段将被害人计某从余姚市陆埠中学门口强行带至余姚市汽车东站附近,被告人王某遂强迫被害人计某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按手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欠条交于被告人滕某。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两辩护人对各自被告人均认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滕某对被害人付清了欠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滕某、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滕某为伪造被害人计某欠条,先由被告人王某伪造欠条并私刻被害人计某的私章,后指使被告人朱某等人以强行抓扣、捆绑的手段将被害人计某从余姚市陆埠中学门口强行带至余姚市汽车东站附近,被告人王某遂强迫被害人计某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按手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欠条交于被告人滕某。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及被害人、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5日三被告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提供记录、登记保存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信用卡(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害人计某处提取信用卡1张,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信用卡账户信息、还款记录、交易明细及监控光盘,证明被害人计某信用卡交易情况的事实;
5.欠条,证明被告人滕某向公安民警提交印有被害人计某私章及手印的欠条1份的事实;
6.收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滕某已归还现金人民币7300元给被害人计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证人许某证言,其系被害人计某丈夫,证明其为被害人持有的信用卡还款情况的事实;
8.被害人计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26日20时左右,其在余姚市陆埠中学前面马路行走时,有一辆轿车从右边驶来,突然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强行将其拉上汽车后排,对其用衣服蒙眼睛、捆绑、按手印等手段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朱某照片辨认,确认结伙实行非法拘禁的人就是被告人滕某的事实;
10.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捆绑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滕某、王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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