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1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15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曹某、辩护人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与朋友郑某等人在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宋家惜缘茶室KTV门口,因怀疑侯某、钟某正在盗窃郑某停放在KTV门口的电瓶车而与对方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持剪刀将被害人侯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已对被害人侯某作了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侯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郑某、钟某、覃某、宋某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方某有过错,被告人曹某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