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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伙同“大哥”(另案处理)至本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东区54幢204室,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熊某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吉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吉某上述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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