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3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徐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赌博于2012年4月8日被本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毛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倪某、毛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初至同月28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毛某伙同杨某(已被行政处罚)为非法牟利,分别在本市阳明街道舜水北路5-1号某室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西旺某号鲁某(已被行政处罚)家中、本市凤山街道“欧曼KTV”旁边的公寓二楼一房间内等地,为沈某、翟某、赵某、应登森、楼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牌九”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廖某(已被行政处罚)为赌场望风,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6500余元。其中被告人毛某参与期间,上述赌场获利人民币155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期间,上述赌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期间,上述赌场获利人民币6500余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倪某、毛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现金人民币22490元及骨牌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毛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缴款通知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杨某、廖某、鲁某、沈某、翟某、赵某、应登森、楼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毛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为不特定对象提供赌博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已扣押的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元、作案工具骨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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