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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在余姚市梨洲街道东朝街某号门口附近,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互殴,被告人赖某采用扔石块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赖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已和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被害人刘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赖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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