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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至本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某号后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清停放在该处充电的灰白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
同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邓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山西新村某幢楼下,采用螺丝刀撬电源板、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金黄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
同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路51弄某号楼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同年6月30日,被告人邓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螺丝刀被当场查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合格证、宁波市电动自行车防备案登记卡、收款收据、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清、杨某、何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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