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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底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在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舜耕路某号家中,使用商户名为慈溪市白天鹅家电,慈溪市美凯龙家纺,慈溪市欧尚冰箱、慈溪市美多多超市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为自己及姚某、卢某、严某甲、孙某、陆某乙、陈某、毛某等人信用卡套现,共计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POS机四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POS刷卡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POS签购单,证人邹某、姚某、卢某、严某甲、孙某、陆某乙、严某乙、陈某、毛某、韩某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陆某甲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四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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