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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俞某、郎某、辩护人沈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以“六合彩”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仍采用电话、微信等形式,多次接受马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被告人郎某予以协助,合计接受投注金额人民币20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俞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部、“六合彩”账单1本、银行卡1张;同月9日,被告人郎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六合彩”账单1本、银行卡1张,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马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郎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进行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俞某与被告人郎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俞某、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俞某、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手机一部、“六合彩”账单一本、银行卡一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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