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2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4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向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至本市梨洲街道梁辉十字路口一烧烤大排挡,以被害人李某未及时支付向某女友的“小费”为由,以刀砍等手段追砍被害人李某、王某等人,致被害人李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背部一处3.0厘米创口,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肘部一处2.0厘米创口、左膝部一处5.0厘米创口,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门诊病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施某、赵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艺陶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