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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汪某、赵某、陈某甲,辩护人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12月21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受购毒人员魏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并收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在本市凤山街道嘉悦广场肯德基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汪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兰江街道某商务宾馆某房间内与魏某某、陈某乙、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吸食上述毒品。
2.2015年1月23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赵某商议后,遂与被告人陈某甲谈妥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内容,后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将人民币300元毒资打入其银行卡内,经确认毒资到账后,于次日凌晨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嘉悦广场沃尔玛超市西边的草丛内,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毒品取走,所得毒资由被告人汪某、赵某共同使用。
3.同月26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赵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嘉悦广场沃尔玛超市对面的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提供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因赌博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被公安机关扣押手机1部。经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及魏某某、陈某乙、马某某某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其位于余姚市某旅游公寓的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被告人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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