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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04号(3)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毒品甲基苯丙胺0.105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其中吸毒工具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被告人汪某、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安新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俞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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