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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至同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鲁某甲、郑某、吴某乙、翁某、孙某、楼某、鲁某乙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21340余元,并报给上家“阿军”(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00元及手机1部、报码单3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信息、情况说明、报码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鲁某甲、郑某、吴某乙、翁某、孙某、楼某、鲁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达2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赌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赌资人民币五百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报码单三张,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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