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2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人楼某在本市凤山街道“某茶楼”内,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楼某采用刀砍的手段将被害人邵某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邵某身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楼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楼某已与被害人邵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初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照片说明、谅解书、收条、事件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伍某证言,被害人邵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楼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楼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