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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晚上,本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林某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协警李某乙、吴某到达本市凤山街道君悦国际2期28幢某室处警。经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毛某甲涉嫌殴打他人,处警民警林某遂对其口头传唤并将其带往凤山派出所。后在君悦国际地下停车场内,被告人毛某甲拒不配合警务人员执行公务,推脱不愿意上警车,在警务人员拉其上警车过程中用保温杯砸伤协警李某乙,并用牙齿咬伤协警吴某。后被告人毛某甲被制服并被带回本市凤山派出所。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右手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李某乙面部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明、照片说明、“处警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林某、毛某乙、李某甲、杨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李某乙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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