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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带有“吉列”、“Gillette”、“威锋”、“VECTOR”注册商标标识的纸卡等共计126986件,且在其开设的位于本市低塘街道郑巷村的“余姚剑桥五金厂”内非法制造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剃须刀。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剃须刀成品、半成品55322件及模具2副。经鉴定,上述剃须刀成品、半成品价值人民币44138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上述非法制造期间内共获利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点记录、报案材料、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刘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制造“吉列”、“Gillette”、“威锋”、“VECTOR”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剃须刀成品、半成品五万五千三百二十二件、模具二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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