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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楷东,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林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陈某、王某、林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王某、林某、郑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林某先在余姚市阳明西路的汉庭酒店422房间内等候、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叶某约至该房间内和被告人林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王某和郑某假扮警察以两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为由,让被害人叶某拿钱摆平此事,从被害人叶某处敲诈勒索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同年4月23日、25日,被告人王某、林某及郑某分别到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叶某赃款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林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旅馆住宿人员查询信息、浙江旅馆基本信息、谅解书、身份信息,被害人叶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林某、郑某结伙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林某、郑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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