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1时,被告人阮某在本市阳明西路中国建设银行东侧弄堂靠近山后新村28幢附近处,趁被害人何某不备,欲夺取其手中价值人民币240元的手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港币200元(根据案发当日人民币对港币汇率行情,折合人民币为160元)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天语牌手机1部)1只,因被害人何某不放手,遂采用强拉硬拽等方式,将其拖倒在地,后夺得上述手拎包及被害人何某手中的价值人民币960元的苹果牌4S手机1部。
同年7月8日,被告人阮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人民币对港币汇率今日实时行情、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何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阮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