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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至同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凤山街道子陵路某宾馆一房间内,先后七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同年6月3日、5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过滤瓶1只。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杨某、王某乙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境内旅客详细信息、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过滤瓶一只,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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