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2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杰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冯某、辩护人韩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在本市凤山街道金型路某号“某棋牌室”内,与被害人闻某、张某乙、朱某等人进行“梭哈”赌博的过程中,采用换牌、用透视眼镜看等方式,骗得人民币7000余元。
同月6日,被告人冯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在棋牌室服务员何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在与被害人张某丙、罗某、闻某等人进行“梭哈”赌博的过程中,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得人民币22000元。
同月7日,被告人冯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纸牌12副、隐形眼镜盒1盒。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闻某、张某乙、朱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591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闻某、张某乙、朱某的谅解。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人口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丙、罗某、闻某、张某乙、朱某陈述,证人张某甲、何某、马某、舒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