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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16号(2)
四、追缴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五部(其中被告人谷某甲二部、被告人郑某一部、被告人张某二部)、平板电脑一部,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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