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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朗霞街道朗霞村裘皮城二期工地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翁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用脚踹被害人翁某左胸口处,致其左第3-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翁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程度。
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朗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翁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病历资料、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照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翁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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