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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左右至同年5月18日期间,被告人乐某在余姚市河姆渡镇芦山寺村潘家茭白市场斜对面小店旁边门口处,为他人进行“牌九”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王某、
楼超峰、叶峰、徐昇、章芙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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