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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任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至同月20日晚上,被告人任某、陈某甲在余姚市丈亭镇奥杰新宾馆8620房间内,为柯某、张某、陈某乙、胡某能等人进行“梭哈”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任某、陈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8580元及扑克牌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证人齐某、柯某、张某、陈某乙、胡某能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赌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任某、陈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赌资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元及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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