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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赌博,于2012年3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夏家12-108号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他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2张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丁某、李某、施某、余某、胡某、盛某、方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零二十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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