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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安娜,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董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陆埠镇蒋岙村某号自己房屋后面的附属用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的毛竹片等易燃物品点燃后离开,致其自家附属用房和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附属用房及房内设施被不同程度烧毁。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的房屋损失约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蒋某乙的房屋及设施损失约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毛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火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事件单、情况说明,证人周某证言,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放火致本人及他人房屋不同程度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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