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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毛毛),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余姚市三七市镇319省道20KM处时,因避让前方同向行驶靠右停车的由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刘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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