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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至同月27日期间,被告人范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富达公寓3108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方某、卢某、叶某、沈某甲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300余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范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1张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租赁协议,证人方某、卢某、叶某、沈某甲、沈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四十元,上缴国库(其中已扣押部分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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