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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余姚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323号二楼楼梯口左边第一间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李某甲、施某、罗某、李某乙、李某丙、楼某、赵某、杨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5000余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2张、扑克牌16副。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立功材料,证人李某甲、施某、罗某、李某乙、李某丙、楼某、赵某、杨某、陈某乙、王某证言,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扑克牌十六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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