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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杨某甲(已判刑)聚集陈某、刘某、杨某乙(已判刑)等人,分别在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村孙某、冯某(均已判刑)和魏某乙家中、余姚市丈亭镇汇龙河西徐某工厂内,以“小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魏某甲伙同李宁(另案处理)多次在上述聚众赌博中负责望风、打扫卫生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魏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甲、陈某、刘某、杨某乙、孙某、冯某、魏某乙、徐某、李某、童某、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韩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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