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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余姚、慈溪、上虞等地收购“芙蓉王”、“红河”等卷烟予以销售。2014年11月18日,余姚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吴某甲位于本市马渚镇怡佳名苑某幢某室的租用车库内查获其藏匿的213条“芙蓉王(硬)”、134条“红河(软甲)”、41条“利群(长嘴)”、15条“红梅(软顺)”、13条“金圣(原生工坊)”、7条“利群(软红长嘴)”、4条“万宝路(硬红)”、3条“牡丹(软)”等卷烟。上述查获的430条卷烟共价值人民币70375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涉案的430条卷烟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情况说明、银行帐户明细、调查回复函、证明、“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陈某甲、张某甲、卢某、陈某乙、吴某乙、宋某、楼某、陈某丙、张某乙、吴某丙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余姚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四百三十条,予以没收(由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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