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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日、22日及同年5月4日,被告人蔡某先后4次至本市凤山街道同光村“大叶园林”公司工地,以土地征用未得到补偿等为由,采用锄头敲等手段,毁坏工地围墙累计70余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13160余元。
同年5月4日,被告人蔡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光村村民代表审议决议案、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顾某甲、徐某、杨某、章某证言,被害人顾某乙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多次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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