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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市阳明街道新桥村小山7号、16-1号、新桥村池里头3号、20号、10-2号、北郊村舜宇路105号、本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连心公寓6号等地共放置11台赌博游戏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11台及赌博游戏机内人民币共计1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赌博游戏机收缴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蒋某、鲜某、范某、田某、谭某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赌资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八元、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十一台,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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