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杰、童伟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潘某,辩护人徐建岳、童伟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郑某甲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结伙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幸福村,以曝光被害人龚某在幸福村陆家组高铁下违法堆放煤渣的行为为由,通过被告人潘某多次向被害人龚某索要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52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潘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郑某甲家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徐建岳、童伟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郑某甲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结伙至本市三七市镇幸福村,以曝光被害人龚某在该村陆家组高铁下违法占地堆放煤渣的行为为由,通过被告人潘某多次向被害人龚某索要钱财,共计得到现金人民币52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郑某甲家属已退赔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家属已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23日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收到被告人陈某、郑某甲家属退赔的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人潘某家属退赔的人民币3000元,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4.被害人龚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上半年租用了三七市镇幸福村陆家组高铁下面的杂地准备做堆放煤渣的煤场,9月份其雇佣的小工被告人潘某打电话告诉其有新闻记者到该地。其到该地后,被告人陈某、郑某甲及徐某三人声称是“今日中国新闻网”的通讯员,并出示了证件,说该地违法使用要曝光。后被告人潘某提出拿钱摆平这件事,并来回谈了几次价钱,但未谈妥。后其又托郑某乙去谈并约上述3人吃饭(徐某没来),在吃饭期间谈好价钱后,后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报纸包好给了被告人陈某、郑某甲。之后被告人陈某提出给被告人潘某人民币3000元,其便于当日晚上在姚东村委传达室给了被告人潘某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5.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龚某的朋友。龚某在2012年下半年因违法占地的事被人举报到“今日中国新闻网”,请其帮忙约被告人陈某等人吃饭。于是其约了被告人陈某、郑某甲和龚某一起吃饭,龚某提出赞助5万,被告人陈某答应不再报道,后龚某给了被告人陈某5万元的事实。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9月曾与被告人陈某、郑某甲一起去位于本市三七市镇幸福村高铁附近的土地做过采访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潘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潘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郑某甲、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某、郑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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