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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恒,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辩护人龚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2时,被告人陈某甲因与周某、被害人张某的情感纠纷和抚养费纠纷,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及陈珍、张鹏(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朗霞街道镇西村辉桥塘南171号*2被害人张某的租房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张某带至本市河姆渡镇五联村青龙山,采用木棍敲打、拳打脚踢的手段再次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前后共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达6个小时。
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鼻骨及右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的程度。
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周某证言,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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