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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勒某,农民,(以上均系被告人自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勒某、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勒某以获利为目的,在“阿克”(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在本市凤山街道余姚高铁北站南门口一公交车站附近的厕所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吉某(另案处理),后从“阿克”处得到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
2.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勒某为获取200元的好处费,在“阿克”的授意下,将1包块状毒品海洛因带至本市凤山街道余姚高铁北站南门口一公交车站附近的厕所旁,后与吉某进行交易过程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勒某身上查获1包块状疑似毒品。经鉴定,该包块状物品净重4.56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经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勒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勒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勒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勒某以获利为目的,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凤山街道余姚高铁北站南门口一公交车站附近的厕所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吉某(另案处理)。
2.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勒某以获利为目的,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凤山街道余姚高铁北站南门口一公交车站附近的厕所旁,将1包块状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吉某过程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勒某身上查获1包块状疑似毒品及手机1部。经鉴定,该包块状物品净重4.56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经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勒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勒某使用该手机进行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事实。
2.书证:(1)称重记录、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勒某身上查获的1包块状疑似毒品,经当场称重为4.84克(含包装纸)的事实;(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3)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已上交至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勒某于2015年4月21日中午在贩卖毒品时当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勒某贩卖毒品时与购毒人员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吉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和同月21日中午,经电话联系其两次向被告人勒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勒某辨认,吉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吉某辨认,被告人勒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的事实。
5.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净重4.564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勒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勒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某在他人授意下送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勒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勒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勒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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