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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勒某,农民,(以上均系被告人自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勒某、辩护人洪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勒某以获利为目的,在“阿克”(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在本市凤山街道余姚高铁北站南门口一公交车站附近的厕所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吉某(另案处理),后从“阿克”处得到人民币50元的好处费。
2.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勒某为获取200元的好处费,在“阿克”的授意下,将1包块状毒品海洛因带至本市凤山街道余姚高铁北站南门口一公交车站附近的厕所旁,后与吉某进行交易过程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勒某身上查获1包块状疑似毒品。经鉴定,该包块状物品净重4.56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经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勒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勒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勒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勒某以获利为目的,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凤山街道余姚高铁北站南门口一公交车站附近的厕所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吉某(另案处理)。
2.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勒某以获利为目的,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凤山街道余姚高铁北站南门口一公交车站附近的厕所旁,将1包块状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吉某过程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勒某身上查获1包块状疑似毒品及手机1部。经鉴定,该包块状物品净重4.564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经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勒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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