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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珍),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彭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已判刑)、杨某、白某(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杨某甲”(名不详、在逃),经事先商量后,以许某某冒充女网友与被害人张某(未成年人)见面,将张某骗至本市阳明街道余姚书城门口,后杨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拉上车并带至本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的花坛附近的小巷子里,以张某曾经偷窃杨某人民币1400元为由,采用刀背、钢管打、拳打脚踢等手段,从张某处拿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直至当日21时左右离开。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彭某、杨某、白某、王某乙、吴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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