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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兴旺路某号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遂采用拳打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左胸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胸二处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程度。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情节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病例资料,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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