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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苗某、杨某丙、冯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苗某、杨某丙、冯某,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本市马渚镇四联村杨岐岙某号自己家中,多次接受朱某、杨某戊、沈某、杨某己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54000余元,并将上述投注金额上报给上家被告人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余元。
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马渚镇四联村杨岐岙西片某号自己家中,将上述被告人杨某乙上报的“六合彩”投注码部分上报给上家被告人苗某,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36000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余元。
同期,被告人苗某将上述被告人杨某甲上报的“六合彩”投注码上报给上家“外地人”(名不详,在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丙、冯某经与被告人苗某事先约定,多次协助被告人苗某进行上述“六合彩”报码。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3部、“六合彩”记账纸23张、“六合彩”记账本10本;同月21日,被告人苗某、杨某丙、冯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民警在检查过程中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3部。
另查明,2015年1月中旬至同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马渚镇四联村杨岐岙西片12号自己家中,将被告人杨某乙上报的“六合彩”投注码累计人民币18000余元上报给上家“张小青”(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苗某、杨某丙、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杨某丁、朱某、杨某戊、沈某、杨某己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彩票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非法经营彩票销售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苗某、杨某丙、冯某明知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苗某与被告人杨某丙、冯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冯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杨某丙、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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