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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以“六合彩”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仍在本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下陈渡某号租房内,多次接受叶某、潘某、章某甲、鲁某、章某乙、黄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23600余元,并将上述投注金额上报给上家“马中道”(名不详,在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报码单5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码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叶某、潘某、章某甲、鲁某、章某乙、黄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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