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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翁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翁某甲、张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翁家某号的家中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为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徐某、俞某、闻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翁某甲、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2张、扑克牌2副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徐某、俞某、闻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张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翁某甲、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翁某甲、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扑克牌二副,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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