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71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曾因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9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21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抵扣)。
三、追缴赌资一百二十三元,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上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网打尽”(8机位)、“金玉满堂”等赌博机,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辉
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陆世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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