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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初至同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以电话、短信、微信联系等手段多次接受褚信用、王某、赵某、姚某乙、徐某、姚绍对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投注数额达人民币60650余元,并报码给上家“小东北”(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姚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3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手机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褚某某、王某、赵某、姚某乙、徐某、姚绍对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为非法牟利,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且投注额达5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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