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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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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杰。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月12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6月4日18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巍星路叶氏兄弟水果店附近时,因与被害人郑某所驾的轿车差点发生碰撞而发生口角纠纷,后其强行将被害人郑某拉出轿车外,并用拳打的手段殴打被害人郑某头部和手部。经鉴定,被告人郑某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同日,被告人马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845.90元、误工费2687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4919.9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规定赔偿,但当前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巍星路叶氏兄弟水果店附近时,因与被害人郑某所驾的轿车差点发生碰撞而发生口角纠纷,后其强行将被害人郑某拉出轿车外,并用拳打的手段殴打被害人郑某头部和手部。经鉴定,被告人郑某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同日,被告人马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由于被告人马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郑某在余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造成医疗费9845.90元、误工费19289.75元(医生证明建议休息4个月连住院共4个月11天)、护理费1619.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生建议)、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7755.40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照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等其计算超过标准,其超过部分及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7755.4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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