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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宣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宣某、陆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苏某、宣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月12日,被告人苏某、宣某、陆某伙同魏斌权(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阳明街道“某酒店”房间内,两次聚集魏某、劳某、王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苏某、宣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宣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供笔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境内旅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魏某、劳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宣某、陆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宣某、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宣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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