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余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市陆埠镇江南村余家河东某号*4租房内,多次接受余某、孙某、吴某、姚某乙、刘某、彭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23000余元,并将上述投注金额上报给上家“黄剑明”(名不详,在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姚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985元及作案工具自制表格1张、送货单3本、送货单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送货单3本,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吴某、姚某乙、刘某、彭某、孙某、余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赌博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赌资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作案工具送货单三本,均予以没收(其中已扣押部分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佳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