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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郑河沿河东某号,多次接受郑某乙、诸某、戚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31800余元,并报码到上家,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郑某乙、诸某、戚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非法牟利,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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