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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3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因曾在余姚市泗门镇华润万家超市内被该超市保安人员殴打而怀恨在心,为泄愤,遂在上海市一公用电话亭内拨打电话至该超市服务台,谎称该超市储物柜内有炸弹。超市工作人员接到该电话后,立即报警。余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立即组织当地派出所民警、消防大队、巡特警大队处警,并组织人员疏散、封锁超市、对超市各楼层进行搜爆、排爆作业,经搜爆、排爆作业后未发现爆炸物。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接警单、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徐某、刘某、桑某、陈某、芦某某、褚某证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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