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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计某,农民。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范某、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吴某(已判刑)与罗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在本市马渚镇余姚市某公司门口斗殴。当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受计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计某受宋某(已判刑)纠集,与吴某、王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冉某、魏某、陈某乙(均已判刑)等20余人,在余姚市某公司门口,同罗某纠集的严某(已判刑)、“阿斌”(名不详、在逃)等人持钢管、木棍等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严某受伤,经鉴定,严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计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范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宋某、李某、杨某、罗某、严某、王某、柳某、诸某、谢某、游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冉某、魏某、陈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计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范某、计某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艺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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