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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郑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于2015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何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下旬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张某乙、郑某伙同“老吴”、“伟伟”(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阳明街道某号余姚市某有限娱乐公司(某KTV)四楼一办公室内、本市阳明街道舜北立交桥被告人张某乙的投资公司内,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张某甲等人进行“梭哈”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取头钿,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台面款现金人民币47000余元及扑克牌1副。同日,被告人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郑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至同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郑某伙同张某乙、“老吴”、“伟伟”(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分别在本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某号“余姚市某娱乐有限公司”(某KTV)四楼一办公室内、本市阳明街道舜北立交桥张某乙的投资公司内,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张某甲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郑某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台面款现金人民币47000余元(赌资人民币44000元、头钿人民币3000元)及扑克牌1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郑某于2014年6月4日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郑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3.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赌资人民币44000元、头钿人民币3000元及扑克牌1副的事实。
4.照片说明,证实赌博现场及扣押财物情况的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老吴”、“伟伟”尚未被抓获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前科情况的事实。
7.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张某甲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在本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某号“余姚市某娱乐有限公司”(某KTV)四楼一办公室内、本市阳明街道舜北立交桥张瑾的投资公司内多次进行“梭哈”赌博,被告人何某和张瑾从中抽头获利的事实。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何某、郑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后于2014年4月底开始分别在本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177-179号“余姚市某娱乐有限公司”(某KTV)四楼一办公室内、本市阳明街道舜北立交桥其本人的投资公司内,为吴某甲、吴某乙、冯某、张某甲等人进行“梭哈”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的事实。
9.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6月4日对本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某KTV办公室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44000元、头钿人民币3000元及扑克牌1副的事实。
10.被告人何某、郑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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