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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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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结伙至余姚市陆埠镇沿溪村严七房16号*1的租房,采用望风、用力推门等手段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章某放在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绿驹牌电瓶车1辆、被害人何某放在该租房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充电宝1只、先科牌DVD播放器1台及长虹牌手机1部。
同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结伙至余姚市陆埠镇郭姆村上方343号*2号的租房,采用望风、踹门等手段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阳某放在租房内的价值人民币720元的HCN牌液晶电视机1台。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侯某丁、侯某戊、陈某证言,被害人章某、何某、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上述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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